遼寧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fā)《遼寧省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和《遼寧省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的公告
公告[2013]2號 頒布時間:2013/2/27 17:53:27
遼寧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fā)《遼寧省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和《遼寧省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的公告
公告[2013]2號
發(fā)文日期 :2013-02-27
現(xiàn)將《遼寧省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和《遼寧省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予以發(fā)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和監(jiān)督各級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責,規(guī)范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遼寧省規(guī)范行政裁量權辦法》等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結合我省地稅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市地方稅務局、縣(區(qū))地方稅務局及其所屬稅務所(分局)和按照國務院規(guī)定設立并向社會公告的各級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以下簡稱“地稅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地稅機關在依法享有的稅務行政處罰權限范圍內,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稅務管理相對人(以下簡稱“當事人”)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進行裁量的權限。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稅務行政處罰種類包括:
(一)罰款;
(二)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三)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稅務行政處罰。
第五條 各級地稅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依照法律法規(guī),按照法定權力、條件、范圍、幅度和程序進行。
第六條 各級地稅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要全面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危害后果等事實和法律因素,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努力實現(xiàn)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tǒng)一。
可以采取多種方式實現(xiàn)行政目的的,應當選擇對當事人權益損害最小的方式,對當事人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所保護的法定利益顯失均衡。
第七條 各級地稅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平等對待當事人,同樣情形同等處理。對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稅務事項,應當給予基本相同的處理。
非因法定事由并經(jīng)法定程序,不得撤銷、變更已經(jīng)生效的稅務決定。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銷或者變更稅務決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對當事人因此受到的財產(chǎn)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第八條 各級地稅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嚴格遵循法定程序,注意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依法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稅務人員與當事人存在利害關系時,應當依法回避。地稅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作出稅務決定時,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條 各級地稅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除涉及國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外,應當依法公開執(zhí)法依據(jù)、執(zhí)法過程、處理結果等。
第十條 各級地稅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結合本辦法,按照《遼寧省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以下簡稱《裁量基準》)執(zhí)行。
《裁量基準》根據(jù)稅收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jié)和違法程度,將裁量階次分為“輕微”、“一般”、“嚴重”和“特別嚴重”四個檔次,并細化相應的處罰基準。
《裁量基準》中發(fā)票違法行為既可按涉案發(fā)票份數(shù)也可按涉案金額處罰的,按照處罰孰重的原則適用相應的處罰基準。
有特殊情況不能按《裁量基準》實施的,應當由地稅機關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一條 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按照遼寧地稅稅收管理信息系統(tǒng)相關流程執(zhí)行。
第二章 告知制度
第十二條 各級地稅機關對稅務案件進行調查取證后,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由稅務人員向當事人告知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jù)和當事人享有的權利。
第十三條 地稅機關應告知當事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陳述權和申辯權;
(二)聽證權;
(三)如不服行政處罰可在法定期限內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可以請求行政賠償?shù)臋嗬?SPAN lang=EN-US>
(四)對裁決罰款的被處罰人繳納罰款的期限及延期不繳納罰款的法律后果的知情權;
(五)申請回避的權利;
(六)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地稅機關及其執(zhí)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未按規(guī)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jù),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對已作出行政處罰的,當事人可向作出具體行政處罰決定的地稅機關法制職能部門提出申請,稅務部門調查后,應重新作出行政處罰。
第三章 陳述申辯和聽證制度
第十五條 地稅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jù),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證據(jù)和理由成立的,地稅機關應當予以采納。地稅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在接到《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地稅機關進行陳述、申辯,地稅機關制作《陳述申辯筆錄》。
第十七條 地稅機關對個人作出2000元以上罰款或者對單位作出10000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已經(jīng)查明的違法事實、證據(jù)、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jù)和擬將給予的行政處罰,并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十八條 要求聽證的當事人,應當在《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送達后3日內向地稅機關書面提出聽證;逾期不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九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地稅機關應當組織聽證。具體實施程序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進行。
第二十條 對應當進行聽證的案件,地稅機關不組織聽證,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的除外。對已作出行政處罰的,當事人可向作出具體行政處罰決定的地稅機關法制職能部門提出申請,稅務部門調查后,應重新作出行政處罰。
第四章 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認為稅務人員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涉及法定回避事項的,與本處罰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罰的,有權申請稅務人員回避。
第二十二條 稅務人員在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時,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責任人有下列關系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夫妻關系;
(二)直系血親關系;
(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
(四)近姻親關系;
(五)可能影響公正執(zhí)法的其他利害關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說明理由,并且在案件調查結束前向稅務人員所在地稅機關的法制職能部門提出。
第二十四條 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地稅機關應當在3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決定。
是否回避的決定,由被申請人所在地稅機關負責人決定;負責人被申請回避,由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第二十五條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地稅機關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調查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駁回回避申請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核。地稅機關應當在3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并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對應當回避的案件,稅務人員沒有回避,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對已作出行政處罰的,當事人可向作出具體行政處罰決定的地稅機關提出申請,稅務部門調查屬實的,應重新作出行政處罰。
第五章 說明理由制度
第二十八條 地稅機關在行政處罰決定中應當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和裁量基準的適用等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稅務行政處罰說明理由的內容應包括:
(一)事實認定:當事人基本情況;違法行為的具體表現(xiàn)、涉案數(shù)量金額、違法所得、當事人主觀意圖等情況;違法事實相關證據(jù)。
(二)法律適用:全面準確引述法律法規(guī)內容,指明當事人的行為具體違反什么法律、法規(guī)。
(三)裁量基準的適用:根據(jù)當事人的主觀意圖、手段、情節(jié)、危害后果等相關裁量因素,說明適用具體的裁量基準,應給予何種處罰。
第六章 重大行政處罰合議制度
第三十條 地稅機關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涉及重大或者復雜裁量事項的,應當進行合議,共同研究決定。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稅機關在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時,應當經(jīng)過集體合議決定:
(一)案情復雜、爭議較大的;
(二)在本轄區(qū)內有重大影響的;
(三)對違法行為適用特別嚴重裁量階次給予行政處罰的;
(四)擬不按照裁量基準給予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需要集體合議的。
第三十二條 集體合議要按照重大稅務案件會議審理程序進行。
集體合議的全部內容要做好會議記錄,由參加合議人員簽名確認。
第七章 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制度
第三十三條 地稅機關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向同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需要備案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是指省局稽查局、各市局直屬局(包括直屬分局、稽查局、開發(fā)區(qū)分局)對個人處以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在1萬元以上;對單位處以罰款或者沒收非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在10萬元以上。
各區(qū)、縣(市)地方稅務局作出的較大數(shù)額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決定,較大數(shù)額標準由區(qū)、縣(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三十五條 重大行政處罰事項的備案審查要按照《遼寧省重大行政處罰備案審查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地稅機關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將已經(jīng)生效的稅務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進行公告,接受社會監(jiān)督。
第三十七條 省、市級地稅機關應當不定期發(fā)布典型案例,作為地稅機關以后對同類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先例,指導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稅機關通過依法行政考核、稅收執(zhí)法檢查、執(zhí)法責任制考核、行政執(zhí)法案卷評查等工作方式,加強對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監(jiān)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凡未按照本辦法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將根據(jù)其行為的嚴重程度,依照《遼寧省地方稅務局執(zhí)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稅收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guī)定》等有關規(guī)定進行處理,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四十條 本辦法和《裁量基準》所稱的“以下”、“以上”、“以內”包括本數(shù), “超過”不包括本數(shù)。
所規(guī)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節(jié)假日的,以節(jié)假日期滿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內有連續(xù)3日以上法定節(jié)假日的,按節(jié)假日天數(shù)順延。
第四十一條 《裁量基準》所指“首次”是指地稅機關在一個納稅年度內第一次發(fā)現(xiàn)違法行為,無論該類違法行為在該納稅年度內已持續(xù)了多長時間,均為首次;“再次”、“第三次”、“三次以上”、“超過三次”等均指從地稅機關首次發(fā)現(xiàn)違法行為起5年內又發(fā)生違法行為;超過5年的,重新計“首次”。不同種類的違法行為分別計算違法次數(shù)。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如遇國家現(xiàn)行稅收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及有關規(guī)定發(fā)生變化而不一致的,從其新規(guī)定。
其他未盡事宜,本著過罰相當?shù)脑瓌t,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地方稅務局
201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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